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韩*、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韩*、中国人寿财**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董**、被告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前张**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于某甲在路上玩耍,将原告撞伤,原告入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不承担责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61元。其中医疗费3669元、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凭单据)、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前张**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于某甲在路上玩耍,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莱西**中心卫生院诊治,并于当日转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好转出院,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669元(220元+3449元),交通费292元(单据结算)。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于某乙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月7日,该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某甲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25%),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甲受伤后需1人护理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甲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

还查明,2014年10月21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于某甲系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韩*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不承担责任,该结论程序合法,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B×××××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甲系农业家庭户,有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由于鉴定结果未发生变化,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于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4269元(医疗费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42284元【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16天)+交通费292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由于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共计46553元(4269元+42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韩*不需再赔偿,因此原告对被告韩*之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553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对被告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2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562元,被告韩*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