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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刚与被告张**、杨**、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刚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告张**、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与原告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0400.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4091.70元(116.95元/天×206天)、护理费14501.80元(116.95元/天×34天+116.95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26817.20元(35227元/年×20年×18%)、鉴定费3400元、原告之父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474.40元(22060元/年×18年×18%)、原告之母管益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532.80元(22060元/年×16年×18%)、原告之子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3.20元(22060元/年×8年×18%÷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200元(800元/年×4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2300元、认定费650元、清障管理费3860元、货物损失9455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27034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二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肇事鲁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张**、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即**民医院、青岛**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莱**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5736.78元;原告出院后即转至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0551.09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又转至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4512.43元。

被告张**、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李**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五处、误工损失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护理时限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800元/年,支出鉴定费3400元。

被告张**、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抵押证、结婚证、水电费证明、燃气收据、青岛**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1、原告李*刚系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购置即墨市城区马山新城住房居住;2、原告之父李**,195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管益娟,1950年10月1日出生,该二者仅育有原告一子;原告之子李**,200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母刚满60周岁,应当有生活来源,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杨**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300元,并支出认定费650元、清障管理费3860元。

被告张**、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货物损失证明,证实鲁B×××××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9455元。

被告张**、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鲁B×××××号车辆载货情况,且未经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八、肇事鲁G×××××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张**、杨**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杨**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张**、杨**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潍坊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5736.78元;原告出院后即转至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0551.09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又转至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4512.4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12月10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五处、误工损失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护理时限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用为800元/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8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李*刚,农村居民,系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购置即墨市城区马山新城A24号楼2单元201户住房居住。

原告之父李**,195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管益娟,1950年10月1日出生,该二者仅育有原告一子;原告之子李**,2004年11月19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李*刚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6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3860元。

被告杨**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杨**为原告李*刚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刚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杨**所有的鲁G×××××号车辆,本院依法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即**民医院、青岛**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青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抵押证、水电费燃气费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被告张**与杨**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鲁G×××××号货车沿莱西市望武路行驶,与原告李**驾驶鲁B×××××号货车在南城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杨**与原告李**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杨**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50800.30元,其仅主张其中的50400.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91.70元(116.95元/天×206天)、护理费14501.80元(116.95元/天×34天×2人+116.95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赔偿金126817.20元(35227元/年×20年×18%)、原告之父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474.40元(22060元/年×18年×18%)、原告之母管益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532.80元(22060元/年×16年×18%)、原告之子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3.20元(22060元/年×8年×18%÷2人)、××辅助器具费用3200元(800元/年×4年)、交通费1000元、车损22300元、清障管理费386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与支持。4、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94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80.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1080.30元(51080.3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杨**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0540.15元(41080.30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19601.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9601.10元(319601.1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张**、杨**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04800.55元(209601.10元×50%);财产损失261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4160元(26160元-2000元),应由被告张**、杨**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2080元(24160元×50%)。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张**、杨**依法应当赔偿117420.70元(20540.15元+104800.55元+12080元-20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杨**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刚经济损失11742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速递费18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司法鉴定费4050元,共计10110元,由原告李**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562元,被告张**、杨**负担5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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