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丁**、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丁**、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陶**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7线67KM+820M处,遇原告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4056.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8元(27天×102元/天×2人)、误工费15300元(150天×102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100%)、后续护理费78655元(15731元/年×5年×100%)、被扶养人女儿赵**生活费24465元(9786元/年×5年×100%÷2人)、被扶养人母亲周**生活费39114元(9786元/年×8年×10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79408元,诉讼请求为696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丁**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7线67KM+820M处,遇原告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4056.63元,其中含自费药28247.89元。

被告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赵**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青岛**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协议书,证实原告赵**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丁**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保交纳情况;根据青岛**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科**司已赔偿原告15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丁**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称根据青岛**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科**司已赔偿原告15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采纳。

证据五、出示房地产权证、物业费收据,证实原告赵**自2012年7月起在莱西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丁**质证称: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物业费收据不确定,根据原告诉状显示居住情况,其并未在城镇居住,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丁**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母周光伍,1944年2月11日出生,该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二人;原告之女赵**,2001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鲁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丁**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丁**、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7线67KM+820M处,遇原告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该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4056.63元,其中含自费药28247.89元。2014年10月8日,莱**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住院病人赵**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二十七天,为特级护理与一级护理,需二人陪护,特此证明。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5年2月11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

原告赵**,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10月2日起一直在青岛**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46元,事故后工资停发。且自2012年7月起在莱西市梅山路9号15栋2单元401住居,已在莱西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之母周光伍,1944年2月11日出生。该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另一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女赵**,2001年10月3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被告丁**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为原告赵**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于2015年1月23日与青岛**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青岛**限公司,乙方(工人)赵**,男,44岁,住址莱西市马连庄镇南森格庄村。2014年8月3日晚19:30时左右,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因乙方是在下班后2小时之后(甲方当日下班时间为17时),且是个人为私人购买农药绕路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乙方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也并非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甲乙双方合意认为乙方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因乙方系甲方职工,且受伤较为严重,甲方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包含伤残补助、生活补助、误工补助、父母赡养费、子女抚育费、医药费、交通费及以后的辅助性生活治疗费、护理费(包括以后的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加盖青岛**限公司公章乙方:赵**、周**、陶**、赵*、赵**签名摁印。

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丁**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了原告赵**所有的位于莱西市梅山路9号15栋2单元401户房屋一套作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青岛科**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单位证明、协议书、房产证、物业费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7线67KM+820M处,遇原告赵**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丁**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丁**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丁**为肇事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丁**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4056.63元(含自费药28247.8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8元(27天×102元/天×2人)、误工费15300元(150天×102元/天)、后续护理费78655元(15731元/年×5年×100%)、被扶养人女儿赵**生活费24465元(9786元/年×5年×100%÷2人)、被扶养人母亲周**生活费39114元(9786元/年×8年×10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计算标准,虽原告赵**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青岛**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至起诉之日已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04596.6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94596.63元(104596.6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丁**按其责任比例承担66217.64元(94596.63元×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8119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5508元、后续护理费7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258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限额的762582元(87258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丁**按其责任比例承担533807.4元(762582元×70%)。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丁**依法应当承担600025.04元(66217.64元+533807.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丁**应承担的600025.04元:其中自费药12773.52元[(28247.89元-10000元)×70%],由被告丁**赔偿;余额587251.52元,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0元,超出限额的487251.52元(587251.52元-100000元),由被告丁**赔偿。为此,被告丁**共计应当赔偿500025.04元(12773.52元+487251.5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696585元,其超出部分23440.04元(220000元+500025.04元-69658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已付10000元),被告丁**应当赔偿原告461585元(500025.04元-23440.04元-已付15000元)。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及应将青岛**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款项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之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210000元。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461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元、速递费120元、保全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13206元,由原告赵**负担475元,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981元,被告丁**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