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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传校与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宋*、中国平安**司莱**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胡乃存、战世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迟**与被告宋*及平安保险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传校诉称:2013年10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国道120KM+650KM处,向左变更车道,遇被告宋*驾驶鲁B×××××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5.54元、误工费28683.6元(246天×116.6元/天)、护理费2455.95元(21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5年×20%÷2人)、交通费580.5元、车损97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6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辖区G204线120KM+650M处,向左变更车道,遇被告宋*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宗、出院记录1份、烟台**复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性耳聋等”,出院医嘱定期随诊等、建议休息132天,支付医疗费10811.54元(其中自费药为2056.79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烟台**复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84元。

被告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质证称:在烟台**复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烟台**复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系为做伤残鉴定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伤害”,伤情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该鉴定报告未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进行鉴定和评价,其无法得出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结论,我公司在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本院认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后又放弃,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证据4、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工资表12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青岛**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并投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至2014年8月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

被告宋*、平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刘**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母叶**生于1931年11月10日,其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滕传校,次子滕传弟。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80.5元。

被告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过高,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但原告因住院、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

证据7、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鉴定费单据2张、清障费单据1张,证明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支出维修9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80元。

被告宋*、平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辖区G204线120KM+650M处(即原告工作单位八兴**公司住所地附近),向左变更车道,遇被告宋*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维修费9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8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性耳聋等,出院医嘱定期随诊等、建议休息132天,支付医疗费10811.54元(其中自费药2056.79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烟台**复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84元。2014年8月1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管**公司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伤害,伤情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青岛**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投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发生事故后至2014年8月1日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原告母亲叶**生于1931年11月10日,叶**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滕传校,次子滕传弟。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还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烟台**复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价值认定书、认定费发票、车票、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宋*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本院司法技术管**公司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所做,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后又撤回该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系青岛**限公司职工,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132天加上住院时间21天,合计153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4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455.95元(116.95元/天×21天)、误工费17848.98元(116.66元/天×153天)、残疾赔偿金151938元(140908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其母生活费11030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5年×20%÷2)、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70元、清障费80元,共计185408.4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1915.54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1915.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74.66元(1915.54元×3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172442.93元,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62442.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8732.88元(62442.93元×30%)。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0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0元。综上,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保险莱**公司称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滕传校损失140357.54元(10000元+574.66元+110000元+18732.88元+1050元);

二、原告滕传校返还被告宋*2000元;

三、驳对原告滕传校对被告宋*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550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300元,原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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