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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甲等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孙*乙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0时15分,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马**医院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停于路右侧向左转弯至肇事地点处,遇原告孙**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李*甲、孙*乙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分别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甲、孙*乙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12.7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15分,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马**医院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停于路右侧向左转弯至肇事地点处,遇原告孙**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李*甲、孙*乙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被送到莱西**心医院检查治疗,后孙**、孙*乙被送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孙**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闭合性胸腔外伤、右肋软骨损伤,入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107.5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7天。孙*乙为:右大腿挫裂伤,入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173.63元。李*甲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8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孙*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还查明,被告张**已为原告孙*甲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保单、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2日10时15分,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马**医院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停于路右侧向左转弯至肇事地点处,遇原告孙**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李*甲、孙*乙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孙*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甲请求赔偿医疗费5107.54元、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8186.5元(116.95元/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共计人民币15274.39元。孙*乙请求赔偿医疗费1173.63元、护理费584.75元(116.9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共计人民币1958.38元。李*甲请求赔偿医疗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鲁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甲医疗费51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孙*乙医疗费11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李*甲医疗费80元,共计6721.1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孙*甲护理费1520.35元、误工费8186.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孙*乙护理费584.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591.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李**、孙*乙各项经济损失17312.77元,鉴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张**在本案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对被告张**造成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李**、孙*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12.77元。

二、原告孙*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甲、孙**、孙*乙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速递费120元,计35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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