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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姜**、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姜**、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宋**、张**共同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乙,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10分,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头朝西顺停在威海中路119#路灯西侧处开启车门时,遇原告赵**驾驶自行车沿威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受伤、财物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315.3元(116.95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200元、财物损失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45.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甲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10分,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头朝西顺停在威海中路119#路灯西侧处开启车门时,遇原告赵**驾驶自行车沿威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受伤、财物受损。肇事后,原告赵**被送至莱**民医院,经诊断为:喉外伤,喉前部皮肤挫裂伤,入院治疗23天,复诊1天。赵**所有的吉他经青岛价**西业务部鉴定确认其财产损失价值为85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清障费1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时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鲁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

还查明,被告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余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单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3日14时10分,被告姜**驾驶鲁B×××××号轿车头朝西顺停在威海中路119#路灯西侧处开启车门时,遇原告赵**驾驶自行车沿威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受伤、财物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请求赔偿护理费6315.3元(116.95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200元、财物损失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45.3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清障费10元虽提交了单据,但未计算入财物损失合计数;对于被告姜*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提请求,故不作处理。

由于鲁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甲各项经济损失7945.3元。鉴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姜*甲在本案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姜*甲垫付部分医疗费,因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45.3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元,计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姜*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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