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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吕**、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吕**、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沿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100M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遇徐**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孙**、徐**驾驶鲁B×××××号轿车沿602线由南向北行驶,三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徐**及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吕**为肇事鲁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9.52元、误工费18945.90元(116.95元/天×162天)、护理费1988.15元(116.9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原告之父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原告之母于瑞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247.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刚未答辩。

被告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沿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100M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遇徐**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孙**、徐**驾驶鲁B×××××号轿车沿602线由南向北行驶,三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徐**及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徐**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即**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4-7)等,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989.5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告应提交住院费发票。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孙**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即墨市环**居民委员会、即**一中学证明,证实:原告孙**自2003年2月起在即墨市城区连续居住。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9元。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证明、平度市仁兆镇孙家汇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实:原告之父孙**,193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于瑞芝,1929年7月7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2人。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吕**、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沿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100M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遇徐**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孙**、徐**驾驶鲁B×××××号轿车沿602线由南向北行驶,三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吕**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徐**及原告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即**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4-7)等,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989.5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25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孙**,农村居民,2003年2月起在即墨市城区连续居住。

原告之父孙**,193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于瑞芝,1929年7月7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2人。

被告吕**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鲁B×××××号轿车方在本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该应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将应当追加该方为共同被告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并放弃主张鲁B×××××号轿车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的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即**一中学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沿602线行驶,因驶入路左与徐**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孙**、徐**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徐**及原告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吕**驾驶的鲁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吕**赔偿。

原告放弃主张鲁B×××××号轿车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989.5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8.15元(116.9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原告之母于瑞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面额,应为14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29.5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6663.20元(10000÷11000×7329.5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21.1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2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赔偿76928.32元(110000÷121000×84621.1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91.52元(6663.20元+76928.32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83591.52元。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吕**、三星财产**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3725元,由原告孙**负担951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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