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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5.30元、误工费20127.30元(6356元/月×95天)、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70元(22060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70元(22060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6元(22060元/年×3年×10%÷2人)、镶牙费2000元,共计10881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7)等,住院治疗6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685.30元,出院后支出镶牙费2000元。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王*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李**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李**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王**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李**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青**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王*月工资为6356元,二被告应据此计付误工费。

被告李**质证称: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客观真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证据五、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子,1998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7)等,住院治疗6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685.30元,出院后支出镶牙费2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3月25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王*,系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其父母为退休职工,其子,1998年6月7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被告李**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未依法为肇事鲁B×××××号轿车在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与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单位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济南路行驶,与被告李**驾驶鲁B×××××号轿车在烟台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未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685.3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因伤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95天)过高,根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1110.25元(116.95元/天×95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6元(22060元/年×3年×10%÷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之父母有退休金为生活来源,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85.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李**、李**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85.30元(12985.3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95.59元(2985.30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84870.2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李**、李**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李**、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870.25元(10000元+84870.25元);被告李**依法应当赔偿895.59元。被告李**、李**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94870.2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89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618元,由原告王*负担554元,被告李**、李**负担4026元,被告李**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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