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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程*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8日7时许,被告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任家疃村处,与原告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经济损54291.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误工费8360元(76天×110.7元/天)、护理费5867.1元(110.7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0812.4元(35227元/年×17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7559.5元,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为5429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8日7时许,被告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市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家疃村西处,遇原告李**骑人力三轮车在前顺行左拐弯相撞,致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程*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程*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程*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985.59元。

被告程*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程*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李**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李**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程*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符合有关规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伤残十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任家疃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程*质证称: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失地农民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青岛鑫**限公司证明1份、考勤表3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实原告在青岛鑫**限公司工作。

被告程*质证称:有异议,考勤表系复印件;青岛鑫**限公司证明无签发人签名,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程*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7时许,被告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市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家疃村西处,遇原告李**骑人力三轮车在前顺行左拐弯相撞,致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李**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985.59元(被告已垫付)。2013年7月19日原告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李**住院期间被告程*为其垫付医疗费79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为此,原告李**支出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程*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6月5日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30日该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系失地农民,原告李**于2007年开始在青岛**限公司至事故发生之日,月平均工资为2896.67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市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家疃村西处,遇原告李**骑人力三轮车在前顺行左拐弯相撞,致原告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程*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程*以承担50%责任,原告李**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李**医疗费4985.5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主张误工费8360元(76天×110.7元/天)过高,根据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及鉴定之日其误工费应为7338.56元(76天×96.56元/天)。3、原告李**主张护理费5867.1元(110.7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鉴定费2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李**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李**主张残疾赔偿金60812.4元(35227元/年×17年×10%)过高,应当确定为56363.2元(35227元/年×16年×10%)。

原告李**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9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7338.56元,护理费5867.1元,残疾赔偿金56363.2元计74774.45元,由被告程*按责承担37387.23元(74774.45元×50%),扣除其已垫付7900元,被告程*应当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948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948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100元计3317元,由被告程*负担3000元,原告李**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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