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宁平、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宁*、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莱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台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王**、宁*、大地**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宁**与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莱西支公司、太平**台中心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莱西支公司、太平**台中心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送达了追加当事人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宁**与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太平洋保险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太平**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青艳、民安保险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宁*驾驶鲁Y×××××号轿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失控与原告刘**相撞,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入莱**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无责,被告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鲁Y×××××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并在被告大地**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8.26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护理费8420.4元(116.95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43017元(22060元/年×19年×10%÷2人+22060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11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王**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心支公司赔偿。另外,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

被告大**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鲁Y×××××车辆的驾驶人刘*、鲁F×××××车辆驾驶人刘**、鲁XX/EXXXX拖拉机驾驶人董**、鲁B×××××车辆驾驶人柳**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或者是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份额扣除该部分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莱西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原告的损失按照无责比例赔偿。虽然摩托车和拖拉机未投交强险,但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的赔付,我们要求本事故在5个无责交强险及一个有责交强险的限额按照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为我方机动车无责,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宁*驾驶鲁Y×××××号轿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KM+980M(永兴饭店北)处,处理情况不当,致车辆失控先与路西外刘**停放的鲁F×××××号轿车、董**停放的鲁XX/EXXXX号手扶拖拉机、柳**停放的鲁B×××××号轿车、王**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刘*停放在路西边的鲁Y×××××号轿车及行人刘**相撞,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刘**、刘**、董**、柳**、王**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左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490.26元(其中自费用药1890.85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8月19日,原告刘**在莱西**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50元;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25日,原告刘**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91元、57元、271.5元、8元、57元,共计484.5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刘**在莱西**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元。原告刘**共计支出医疗费8128.26元。

六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

被告王**、宁*、太平**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大**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王**、宁*、太平**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烟**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房权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自2009年8月份起在莱阳市旌旗东路XXX号盛*广场X区XXXX房屋居住。

六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莱阳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公安机关户籍证明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5份、刘**、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王**、宁*、太平**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大**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柳前**员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保单5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无责车辆鲁F×××××号轿车、鲁B×××××号轿车、鲁Y×××××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太平**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六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宁*驾驶鲁Y×××××号轿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KM+980M(永兴饭店北)处,处理情况不当,致车辆失控先与路西外刘**停放的鲁F×××××号轿车、董**停放的鲁XX/EXXXX号手扶拖拉机、柳**停放的鲁B×××××号轿车、王**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刘*停放在路西边的鲁Y×××××号轿车及行人刘**相撞,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左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490.26元(其中自费用药1890.85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8月19日,原告刘**在莱西**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50元;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25日,原告刘**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91元、57元、271.5元、8元、57元,共计484.5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刘**在莱西**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元。原告刘**共计支出医疗费8128.26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刘**、刘**、董**、柳**、王**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Y×××××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被告宁*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柳言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12100元,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车辆鲁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12100元,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车辆鲁Y×××××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郭**,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烟**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12100元,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车辆鲁**/E8935号手扶拖拉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宁*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4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自2009年8月份起在莱阳市旌旗东路XXX号盛*广场X区XXX房屋居住。原告刘**之母刘**生于1953年3月22日,原告刘**之父刘**生于1952年9月24日,刘**与刘**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刘**、次子刘**;原告刘**之子刘*生于2000年8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房权证、莱阳市**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刘**、刘**身份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宁*驾驶鲁Y×××××号轿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KM+980M(永兴饭店北)处,处理情况不当,致车辆失控先与路西外刘**停放的鲁F×××××号轿车、董**停放的鲁XX/EXXXX号手扶拖拉机、柳**停放的鲁B×××××号轿车、王**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刘*停放在路西边的鲁Y×××××号轿车及行人刘**相撞,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刘*、刘**、柳**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鲁F×××××号轿车、鲁B×××××号轿车、鲁Y×××××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宁*所驾驶的鲁Y×××××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大地**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宁*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刘**自2009年8月份起在莱阳市旌旗东路XXX号盛*广场X区XXX房屋居住,故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刘**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鲁02/E8935号手扶拖拉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也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未提出申请,本案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上述二车主追偿。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28.26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护理费8420.4元(116.95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生活费20957元(22060元/年×19年×10%÷2人)、被扶养人刘**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刘**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4817.16元。其中原告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68.26元(其中自费用药1890.8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即836.83元(8368.26元×10%),超出部分5857.77元(8368.26元-836.83元×3),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448.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6448.9元(146448.9元-10000元×3),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6448.9元(116448.9元-110000元),由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损失共计122306.67元(5857.77元+110000元+6448.9元),太平**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均应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0836.83元(10000元+836.83元)。原告刘**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太平**支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民安保险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宁*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称在原告刘**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原告刘**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损失122306.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0836.8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0836.83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0836.83元;

五、原告刘**返还被告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王**、宁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5894元,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元,原告刘**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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