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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马**、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曲仕峰,被告马**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诉称:2014年9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横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永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永经济损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永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270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10291.60元(88天×116.95元/天)、误工费12630.60元(118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0元(35227元/年×20年×22%)、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9529.96元,原告张*永诉讼请求为183330.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在本次事故中我有车损,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赔偿经济损失3252.5元。

被告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横过路口,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宗、头颈椎支具发票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实:原告张*永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7050.16元(其中自费药7001.74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永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门诊病历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建议休息证明不予认可,休息时间过长;对头颈椎支具发票不予认可,无相应的医嘱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关于对头颈椎支具发票不予认可,无相应的医嘱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张**医疗费确定为27050.16元(其中自费药7001.74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张**之伤被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为此,原告张**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证据五、青岛鑫**限公司证明、房产登记证明、房产证、济南**委会证明、沙岭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

证据六、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马**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故对证据四、五、六,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横过路口,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张*永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7050.16元(其中自费药7001.74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永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张*永住院期间被告马**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永之伤被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为此,原告张*永支出鉴定费220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5225元,为此,被告马**支出鉴定费4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支出检测费5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马**支出清障费500元。

被告马**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张**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自2012年9月10日在莱西市济南中路购房自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村委会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横过路口,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马**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马**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以承担70%责任,原告张**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马**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所有的鲁B×××××号轿车受损,被告马**主张原告张**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的反诉成立。因原告张**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马**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张**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张**主张医疗费27050.1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7050.16元(其中自费药7001.7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主张护理费10291.60元(88天×116.95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3274.6元(116.95元/天×28天)。3、原告张**主张误工费12630.60元(118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0元(35227元/年×20年×22%),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张**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主张车损费5225元,检测费50元,清障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误工费12630.6元,护理费3274.6元,伤残赔偿金1549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719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1904元(171904元-110000元),由被告马**按责承担43332.8元(61904元×7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马**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张**医疗费2705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计27610.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7610.16元(27610.16元-10000元),由被告马**按责承担12327.11元(17610.16元×7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马**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马**车损费5225元,检测费50元,清障费500元计57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张**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775元(5775元-2000元),由原告张**按责承担1132.5元(3775元×30%)。

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75659.91元(110000元+10000元+43332.8元+12327.11元),原告张**应当赔偿被告马**经济损失3132.5元(2000元+1132.5元)。原告张**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马**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马**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张**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75659.91元。

二、原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马**经济损失3132.5元。

三、原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马**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计568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马**支出鉴定费400元、反诉费25元计4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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