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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姜**、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姜**、青岛**限公司、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6时许,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原告李**沿莱西市渚洲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渚路路口处,遇被告姜**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姜渚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271.85元、误工费13332.30元(116.95元/天×114天)、护理费5379.70元(116.95元/天×8天×2人+116.9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0元(35227元/年×20年×22%)、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605元、交通费401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4017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金伟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青岛**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日6时许,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原告李**沿莱西市渚洲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渚路路口处,遇被告姜**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姜渚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姜**、青岛**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480.65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63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李**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李**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租房合同、房产证、青岛瑞**限公司证明、物业费收据,证实:原告李**自2012年10月28日起在莱西市城区玺景园居住,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姜**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诉讼期间,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经调查:1、原告平时在原籍以杀猪卖肉为业;2、青岛瑞**限公司物业经理称所出具的证明只是物业内部管理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物业水电费系房屋所有人李*缴纳;3、房屋所有人李*称原告李**只租住其房屋一年多,发生交通事故时,早已不再租住其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载明自2012年11月1日起租住,物业公司证明自2013年7月起租住,该两份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1元。

被告姜**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李**、李**户口簿,证实:原告系李**之妻、李**之母,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该二人护理,李**职业为工人。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购车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05元,并支出维修费1605元、认定费300元。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八、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姜**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安**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青岛**限公司、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6时许,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原告李**沿莱西市渚洲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渚路路口处,遇被告姜**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姜渚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480.65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63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7月24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李**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李**陪护,李**职业为农民,李**为工人,未提供因陪护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9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李**,农村居民。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李**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0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

被告姜**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系挂靠经营。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青岛九**定中心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证明、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保险单、被告姜**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原告李**与被告姜**驾驶鲁B×××××号货车在姜渚路路口处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姜**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姜**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青岛**限公司作为肇事鲁B×××××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姜**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271.8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7113.6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32.30元(116.95元/天×114天)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68天,依据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7952.60元(116.95元/天×68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79.70元(116.95元/天×8天×2人+116.95元/天×30天)过高,其主张李**在外务工,但未提供因陪护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08.50元(116.95元/天×3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李**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车辆损失1605元、交通费401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73.6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324.1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160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02.75元(7273.65元+43324.10元+1605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青岛**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2202.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姜**、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7591元,由原告李**负担4764元,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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