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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孙**、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法定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孙**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与李*驾驶电动助力车载原告徐*于莱西市威海路利客来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助力车受损。之后,原告到莱**民医院检查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徐*不承担责任。鲁Y×××××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4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孙**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载魏**沿莱西市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客来路口西处停车下客,遇李*驾驶电动助力车载原告徐*行驶至此,两车刮碰,李*驾车摔倒,致原告受伤,电动助力车受损。之后,原告到莱**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鼻骨骨折、鼻部裂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拒绝;后又分别到烟台**心医院和青岛**医院就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981.6元。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证中心对电动助力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3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清障费160元。

还查明,2015年1月10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5日,肇事鲁Y×××××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证明、财产损失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孙**驾驶其所有的鲁Y×××××号三轮摩托车与李*驾驶电动助力车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结论程序合法,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Y×××××号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可据实结算。交通费请求5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981.6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4100元【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70元(车辆损失310元+清障费160元),鉴定费900元(800元+1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徐*因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解,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孙**不需再赔偿,原告对被告孙**之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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