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李**、中国人民财**市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李**、人**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李**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9线204KM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后失控,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李**驾驶的鲁A×××××/鲁A×××××挂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委托人**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莱西分部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57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50750元、清障费6300元、管理费250元,共计5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尚存在无责任事故车辆,对原告诉求的损失在扣除其他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后,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投保真实,并且行驶证、驾驶证、安全锁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其他拒赔的情形,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的诉请损失金额过高,对于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7时,被告李**驾驶鲁Q×××××/鲁Q×××××挂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使至204KM处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失控,又与对向正常行驶原告所有的李**驾驶的鲁A×××××/鲁A×××××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等无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的报警情况以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兰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鲁A×××××及鲁A×××××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权属登记证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证明原告是车牌号鲁A×××××及鲁A×××××挂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鲁A×××××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张,车辆维修明细单,修车发票2张,证明鲁A×××××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46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也进行了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庭后核实。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公司庭后七日内未对该组证据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鲁A×××××挂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张,车辆维修明细单,修车发票4张,证明鲁A×××××挂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3615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也进行了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庭后核实。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公司庭后七日内未对该组证据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6、清障费管理费发票一张,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鲁A×××××及鲁A×××××挂车车辆清障费、管理费共655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数额过高。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诉讼费用不予赔偿。

证据2、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及车险险种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投保人所承包的险种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应由被告李**承担诉讼费。

原告山东**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条款只是用加粗字体标注,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9线204KM处,遇徐*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前因发生车祸停在路中,两车相撞。肇事后被告李**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失控,驶入对行车道,遇李**驾驶原告山东**限公司所有的鲁A×××××/鲁A×××××挂号车对行正常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又遇宋**驾驶鲁B×××××号货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与李**、宋**均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鲁A×××××/鲁A×××××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山东**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驾驶。该车因该次事故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50750元、清障费6300元、管理费250元。

再查明,被告李晓波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鲁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鲁Q×××××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鲁B×××××号轿车的车主徐*和鲁A×××××/鲁A×××××挂号车的车主山东**限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公司在鲁Q×××××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宋**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徐*及山东**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在鲁Q×××××号车及鲁Q×××××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李**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减赔或拒赔的情形,被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在事故中存在减赔或拒赔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权属登记证书、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车辆维修明细单、维修费发票、清障费管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货车与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轿车的车主徐*和鲁A×××××/鲁A×××××挂号车的车主山东**限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公司在鲁Q×××××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宋**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徐*及山东**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在鲁Q×××××号车及鲁Q×××××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李**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减赔或拒赔的情形,被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在事故中存在减赔或拒赔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

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0750元、清障费6300元、管理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财产损失50750元、清障费6300元、管理费250元,合计5730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公司关于在核实被保险车辆投保真实,并且行驶证、驾驶证、安全锁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其他拒赔的情形,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是赔偿被告李**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鲁Q×××××/鲁Q×××××挂号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故不应扣除原告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被告**公司关于扣除其他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关于损失金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73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兰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