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刘**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二中南门驶出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二中门前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医疗费15662.71元、误工费15788.25元(116.95元/天×135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15天×2人+116.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83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辩称:2014年8月14日,被答辩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莱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答辩人骑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答辩人骑摩托车在学校门口本应该慢行,而被答辩人超速行驶,为躲避在我前行的骑摩托车人而向路的右边行驶,撞在答辩人静止未行的摩托车的前轮,我的摩托车还未上东西路而被撞的,事故的发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两车相撞时,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二中南门驶出转弯时,遇原告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二中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程**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程**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5662.71元(其中自费药4868.67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程**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程**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莱西二中南门驶出转弯时,遇原告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二中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程**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程**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5662.71元(其中自费药4868.67元),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程**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程**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赖**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莱西二中南门驶出转弯时,遇原告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二中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程**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应当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赖**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60日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62.71元(其中自费药4868.67元)、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护理费8771.25元(116.95元/天×15天×2人+116.9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共计71984.21元。其中原告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962.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962.71元,由被告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81.36元(5962.71元×50%);原告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4267.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刘**予以赔偿。被告刘**称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67248.61元(10000元+2981.36元+5426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341元,由被告刘**负担3200元,原告程**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