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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崔**、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崔**、被告长**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崔**、被告长**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轿车沿兴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到王伟大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对行相撞,原告车辆损失52320元。被告崔**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请求二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320元、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680元,共计545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修车等各项费用54550元。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损失过高,鉴定费、施救费不予理赔,我公司仅理赔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崔**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被告崔*飞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损失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价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亦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称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本院核实,发生事故时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为王伟大,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徐**。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崔**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

二被告无异议。

对于被告崔**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轿车沿兴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店埠镇兴店路杏花村处,遇到王伟大驾驶的原告徐**所有的鲁B×××××号轿车对行相撞,原告车损。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伟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损失总值为523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5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清障费680元。被告崔**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交强险部分已经理赔完毕。

另查明,被告崔**为原告徐**垫付修车费用545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鉴定费票据、清障费发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崔**所有的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清障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2320元、清障费68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545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和清障费共计53000元,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1000元。被告崔**为原告徐**垫付车辆维修费545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88元,由原告徐**承担76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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