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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汪**与中国人民财**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汪**与被告中国人民**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7时40分许,李**驾驶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姜山镇昌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国道交叉路口,遇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汪**相撞,二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不承担事故责任。李**驾驶的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现二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李**假肢费48000元、维修费2400元、护理费2655元(132.75元/天×20天),汪**医疗费25015.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2256.75元(132.75元/天×17天),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56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赔付二原告569600.08元,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济宁市**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李**装配假肢证明、费用发票、德**公司证明,证实李**假肢费、维修费、护理费实际发生。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德**司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其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假肢费用偏高,对李**装配假肢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称因德**司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故其证明不能作为依据,但是保险公司并未提起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司证明国产普通假肢价格为1类36140元、2类43940元、3类53450元,李**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8000元,并非最高价格,保险公司称假肢费用偏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济宁市**技有限公司证明称李**在该公司装配假肢,康复期20天,1名陪护人员陪护,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汪**住院病案3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6张,证实汪**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其中4张单据为手写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4张单据系医院收取的其他费用而非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40分许,李**驾驶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姜山镇昌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国道交叉路口,遇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汪**相撞,二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系青岛**有限公司工人。李**驾驶的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双方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5月,李**与汪**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467886.05元、赔偿原告汪**人民币90037.03元。

2014年10月9日至29日,李**在济宁市**技有限公司装配假肢,支付假肢费用48000元,康复期20天,其家属陪护。假肢保修3年,3年后维修保养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的5%即2400元。

汪**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在青**1医院住院进行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0392.36元、12761.9元、8918元,上述医疗费自负部分为17120.8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西*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李**装配假肢证明、费用发票、德**公司证明,青**1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西*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二原告447923.08元(467886.05元+90037.03元-交强险110000元),余额为52076.92元。二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为李**假肢费48000元、维修费2400元、护理费2655元,汪**医疗费24951.37元(20392.36元+12761.9元+8918元-自负部分17120.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256.75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70%比例计算为56422.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2076.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52076.9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硚口支公司负担558元,二原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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