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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原秀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原秀美、刘*、刘*、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被告原秀美、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宫*、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3月3日19时50分许,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路路口处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原告停放在烟台路西边停车位内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受损、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原秀美系刘**之妻、被告刘凤系刘**之长女、被告刘蕾系刘**之次女,刘**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检测费50元、清障管理费400元、车损167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赔偿17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原秀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3日19时50分许,刘**驾驶鲁B×××××号轿车与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刘**驾车又与原告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原秀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维修费单据1张、施救管理费发票1张、检测费发票1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单1份,证明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7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施救管理费400元、检测费50元。

被告原秀美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原秀美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原秀美、刘*、刘*、中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9时50分许,刘**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威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路路口处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后顺行左转弯后发生刮碰,刘**驾车又与原告停放在烟台路西边停车位内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刘**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7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施救管理费400元、检测费50元。

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实际车主为原告,2014年2月15日,王*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刘**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票据、鉴定费单据、施救管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单、二手车买卖合同、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驾驶鲁B×××××号轿车与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刘**驾车又与原告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刘**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原秀美、刘*、刘*全部赔偿。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原秀美、刘*、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检测费50元、清障管理费400元、车损167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清障管理费、检测费,共计171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5170元,应由被告原秀美、刘*、刘*全部赔偿,未超过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被告中华**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0元。因原告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华**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原秀美、刘*、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经济损失17170元;

二、驳回原告丁**对被告原秀美、刘*、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82元,由原告丁**负担392元,被告中华联合**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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