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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姜**、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姜**、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姜**、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姜**、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姜**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姜山镇虎埠岭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在前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吕**,致原告吕**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吕**经济损2106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吕**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2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455.95元(21天×116.95元/天)、误工费5964.45元(51天×116.95元/天)、交通费151元、车损31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吕**诉讼请求为21068.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姜**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虎埠岭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吕**骑电动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吕**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姜**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2份证实:原告吕**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蛛网膜出血,头皮血肿,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049.67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吕**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15天。2014年9月5日原告吕**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325元,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5天。上述原告吕**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2374.67元。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吕**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315元。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

本院认为,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6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姜**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姜**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虎埠岭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吕**骑电动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吕**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吕**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蛛网膜出血,头皮血肿,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049.67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吕**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15天。2014年9月5日原告吕**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325元,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5天。上述原告吕**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2374.67元。原告吕**住院期间被告姜**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吕**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315元,为此,原告吕**支出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吕**提交张16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姜**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客车,在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姜**驾驶鲁B×××××号客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虎埠岭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吕**骑电动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吕**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姜**以承担70%责任,原告吕**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姜**个人所有的鲁B×××××号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吕**主张医疗费12374.6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2374.6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吕**主张误工费5964.45元(51天×116.95元/天),护理费2455.95元(21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151元,车损费315元,评估费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误工费5964.45元,护理费2455.95元,交通费151元计8571.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吕**主张车损费31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吕**医疗费1237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计12794.6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794.67元(12794.67元-10000元),由被告姜**按责承担1956.27元(2794.67元×70%)。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姜**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20842.67元(8571.4元+10000元+1956.27元+315元)。原告吕**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姜**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姜**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20842.67元。

二、原告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姜**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对被告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元计547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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