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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太香与李**、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太香与被告李**、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绍婕、于**,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驾驶鲁B×××××车沿市区烟台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入院治疗,伤残九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24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2014年10月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骑车与被告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

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莱**民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实原告受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5526.15元,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伤残九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4、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清障管理费150元。

5、莱西市梅**埠村民委员会、莱西**办事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6、莱西市河头店镇顺合养猪场出具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费计算标准。

7、门治强、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8、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事故发生时证照有效。

9、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B×××××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

10、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随长子在市区居住。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4、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X线检查报告单无医院签章,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经办人签字。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封太香”的签名明显与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不一致,非同一人签名,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签章,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与原告主张的居住地不一致,且村委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华安保险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了其领取失地养老保险金的证明,与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庭审询问,原告自称未在该养猪场工作,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华安保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未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重新鉴定,因此对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华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驾驶鲁B×××××轿车沿市区烟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遇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支出清障管理费150元。

原告伤后入住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526.15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自述其支出的住院费用中有1000元是其自行支付,其余均由被告李**支付。

2014年8月18日原告委托青岛九**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60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封太香的损伤伤残九级,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需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封太香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华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

鲁B×××××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被告李**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为鲁B×××××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清障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6.9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应为:住院期间116.95元/天×17天×2人+出院后116.95元/天×(需护理60日-住院17天)。原告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伤残赔偿金计算15年,伤残系数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9005.15元(116.95元/天×住院17天×2人+116.95元/天×出院后43天)、残疾赔偿金52840.5元(35227元/年×15年×10%)、清障管理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5866.1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66.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2845.6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45.65元。原告主张的清障管理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被告华安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封太香损失68861.8元;

二、驳回原告封太香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2203元,被告华安保险负担3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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