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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临沭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临沭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胡*、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沭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3时30分许,张**驾驶鲁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杨**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Q×××××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沭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肇事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车损32380元、认定费970元、清障管理费48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24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祚瑞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临沭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31日3时30分许,张**驾驶鲁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杨**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胡*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380元,并支出认定费970元、清障管理费480元。

被告胡*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肇事鲁Q×××××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胡*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胡*、临沭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3时30分许,张**驾驶鲁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莱西市威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杨**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青岛市**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杨**所有的鲁Y×××××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38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9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480元。

张**驾驶的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沭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系挂靠经营。张**系被告胡*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驾驶鲁Q×××××号车辆沿莱西市威海东路行驶,与原告杨**驾驶鲁Y×××××号货车在G204线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胡*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张**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临沭县**有限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胡*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为肇事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Q×××××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胡*、临沭县**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32380元、清障管理费48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28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临沭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0860元(32860元-2000元),应由被告胡*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1602元(30860元×70%),因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临沭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司临沭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02元(2000元+21602元)。因被告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司临沭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临沭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司临沭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23602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胡*、临沭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970元,共计1557元,由原告杨**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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