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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张**、孙*、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孙*、张**、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斛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与其对行的原告撞伤,为此原告在莱**民医院治疗6天,花费7636.74元治疗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7636.74元、护理费701.7元(6天×116.9元)、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误工费5028.85元(43天×116.9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375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是车主,我与张**系朋友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出险时驾驶员违反道交法第70条规定,涉嫌逃逸,我方对原告损失主张不认可。另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向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程度。

被告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4份、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休息证明2份,证实原告之伤出院后休息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无护理医嘱证明,不认可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车票12份,证实原告交通费情况。

被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30分,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斛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斛斗村中,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对行相刮,致两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西**中心卫生院,支付出车费及诊疗费共计180元。同日原告转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784.84元。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当日,原告在莱**民医院拿药支付医疗费164.2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325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06.1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899.9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与被告孙**朋友关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4份、用药明细1份、休息证明2份、车票12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驾车与原告左**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过错及事故成因作出的关于原告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孙*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与被告孙*系朋友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7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636.74元计算有误,其医疗费应为7460.0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01.7元(6天×116.9元)、误工费5028.85元(43天×116.9元)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为701.4元(6天×116.9元)、误工费应为5026.7元(43天×116.9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7460.04元、生活补助费120元,合计为7580.4元,未超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026.7元、护理费70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5928.1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左**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8.5元(7580.4元+592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8.5元。

二、驳回原告左**对被告孙*、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速递费180元,合计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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