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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与范*增、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尉**与被告范*增、宋**、烟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运业)、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增、宋**、海清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与被告范**驾驶的海*运业所有的鲁F×××××(鲁Y×××××挂)大货车在莱西境内G204线127KM+23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原告乘车人员伤,鲁Y×××××号车损。经莱**大队认定,原告尉**与被告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F×××××(鲁Y×××××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911.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余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海*运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1852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运业辩称:一、宋**是鲁F×××××(鲁Y×××××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二、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是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相应诉讼费应按承担赔偿额的相应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已放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下要求赔偿的权利,待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范*增、宋美桦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驾**Y×××××货车与被告范**驾**F×××××/鲁Y×××××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医疗费单据14张计55204.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3、原告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以及伤后就医治疗详细情况。

4、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处十级伤残;莱**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180天,一人陪护60日,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单据2张,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5、护理人员徐**身份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徐**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原告与徐**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尉**2008年2月19日出生,需要抚养,计算年限为13年;产权登记查询证明1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莱阳**办事处东关村友谊巷009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鲁Y×××××车清障费、管理费单据1张2530元、检验费单据1张50元、拆检费单据2张26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管理费2530元、检验费50元、拆检费2600元。

8、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鲁Y×××××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90元,支出维修费29650元。

9、尉明显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鲁Y×××××车实际车主是原告。

10、莱阳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市场从事水产批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自费药、非交通事故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徐**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卡。对证据6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属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维修费过高。对证据9异议称尉明显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范*增、宋**、海*运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人民保险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2013年3月13日、4月16日支出的药费、检查费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认为,尉明显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涉及车辆权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组织了各方予以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范*增、宋**、海*运业未到庭质证。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范*增、宋**、海*运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运业提交以下证据:

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海*运业名下。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范*增、宋美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范*增、宋美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尉**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载于连水、鲁**、王**、赵**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7KM+230M路段处,观察不周,遇被告范**驾驶鲁F×××××(鲁Y×××××挂)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拐弯过程中,鲁Y×××××号小型车撞鲁Y×××××挂车护栏处,于连水、尉**、鲁**、王**、赵**伤。于连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尉**驾驶证真实,准驾车型为A2;鲁Y×××××号小型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范**驾驶证真实,准驾车型为A2;鲁F×××××(鲁Y×××××挂)大型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尉**、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出清障管理费2530元、拆检费2600元。

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748.52元。同日,原告入住烟台**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治疗费51674.68元(含自费药13379.1元)。2013年5月21日、8月6日、10月29日、2014年3月4日、8月27日,原告多次复查,共支出检查费1076元。

2013年11月7日,原告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8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尉德亮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山东**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陪护、误工时限、医疗费合理性、后续医疗费用作出评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莱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天。2、建议被鉴定人尉**伤后需一人陪护60天。3、被鉴定人尉**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合理。4、建议被鉴定人尉**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尉德亮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被告人民保险支出鉴定费2200元。

徐**系原告之妻,二人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徐**系莱阳市**限公司职工,其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427元、3460元、3496元。尉××系原告之子,生于2008年2月19日。位于莱阳**办事处东关村旌旗西路的房产系尉明显所有,该房购买于2006年,尉明显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此居住。

2013年7月3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100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Y×××××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9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9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9650元。

鲁Y×××××号车登记车主尉明显,实际车主原告尉**,尉明显与尉**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原告。鲁F×××××(鲁Y×××××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海*运业,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宋美桦,二者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范*增。被告海*运业为主车鲁F×××××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鲁Y×××××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保单、挂靠协议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增驾车与原告尉*亮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尉*亮与被告范*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范*增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宋美桦、海*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运业为鲁F×××××(鲁Y×××××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余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美桦、海*运业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22元[(3496元+3460元+3427元)÷3个月×2个月]、误工费17372.22元(35227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3300元、清障管理费2530元、拆检费2600元、车损29650元、车损评估费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清障管理费、拆检费系对车辆进行施救、确定车辆技术状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关于清障管理费、拆检费属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6日的门诊收费合计705元,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16天。原告提交的检测费发票未加盖收费部门印章,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5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尉明显是父子关系,位于莱阳**办事处东关村旌旗西路友谊巷009号的房产系尉明显所有,该房购于2006年,原告在此居住,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499.2元(含自费药13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7372.22元(3522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922元[(3496元+3460元+3427元)÷3个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鉴定费3300元、清障管理费2530元、拆检费2600元、车损29650元、车损评估费890。原告自愿放弃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0865.02元,扣除自费药13379.1元,余额167485.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3742.96元。自费药13379.1元,由被告宋美桦、海*运业连带赔偿原告50%即6689.5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清障管理费、拆检费合计34780元,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7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153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美桦、范*增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被告海*运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尉**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尉**损失99132.96元;

三、被告宋美桦、烟台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尉**损失6689.55元;

四、驳回原告尉**对被告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6390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宋美桦、海*运业负担254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8752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美桦、海*运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254元,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6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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