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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许**、赵**、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隽**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赵**,被告隽**司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受害人许**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沿莱阳市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81KM+829.90M处,遇被告许**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受害人许**死亡、张**受伤。住院治疗37天,身体致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与受害人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22319.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许*文系我雇的司机。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在路边是静止状态,该车虽未按规定检验,但根据《交通法》的规定,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对驾驶员处以罚款200元,扣3分的处罚,并未对机动车处罚。未按规定检验车辆并不属于车辆机动性能不合格,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部门也对车辆性能进行检测,车辆各项性能符合安全标准,且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行驶证记载了车辆年检情况,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承保,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隽**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均不属于我公司,属于被告赵**个人支配和所有,该车只是登记挂靠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应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该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仍承保,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余额待投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大架号、体检回执等证件且无免责的情况下,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非交通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予以扣除;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

2014年10月2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搭乘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许*文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死、张**,许**与被告许*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公司质证称:对认定书的内容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2356.57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被**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医疗费中双胍缓释片、清热散结胶囊非治疗交通事故用药,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只赔偿治疗交通事故用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用药及治疗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八级一处,九级二处,误工时间120天,需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胸12腰3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2-4肋骨、右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其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三被告未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隽**司、人民保险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5、收款收据7份,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情况。

被告赵**、隽**司、人民保险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6、房屋租赁合同1份、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否则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7、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925元。

被**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赵**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提交以下证据:

鲁F×××××(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许**的驾驶证、服务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的相关证件记载了车辆的检验情况,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仍然承保,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说明保险公司认可这种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出险,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承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质证称:同隽**司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隽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受害人许**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沿莱阳市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81KM+829.90M处,遇被告许**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受害人许**死亡、张**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与受害人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0471.49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治疗2个月。2013年12月11日复查,支出药费719.08元。2014年7月8日伤残评定支出检查费1166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自述事故发生前没有固定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1017元。

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海**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海阳市中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需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胸12腰3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2-4肋骨、右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925元。

被告许*文系被告赵**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隽大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二者是挂靠关系。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号牵引车与鲁F×××××挂号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鲁F×××××(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单验车验证情况:已验车、已验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另查明,涉案事故中的死者许**当场死亡,其近亲属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14)西*初字第391号,二审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1284号。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许**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烟台市开发区立达混凝土预制件厂工作,并在烟台市开发区金*家园租房居住。在该案中死者许**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此案经一、二审已处理终结。原告与受害人许**系夫妻关系,此夫妻二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烟台市开发区金*家园租房居住。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驾车与许**骑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致许**死亡、原告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与被告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许**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系被告赵**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赵**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隽**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赵**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隽**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隽**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余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隽**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投保单记载,肇事车辆投保时,被告人民保险已对投保车辆的证件予以审验,被告人民保险明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仍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人民保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6.95元/天未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6.9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339元(20天×116.9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8186.5元(70天×116.9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计算17年。原告已年满60岁,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固定职业,且未提交有效的劳动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原告与肇事另一方许**的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2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1634.88元(35227元/年×17年×3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33721.5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23721.5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60.79元(23721.57元×5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2660.38元,因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事故中的死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30.19元(202660.38元×5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赵**、隽**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13190.98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许**、赵**、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4271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500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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