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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宫**、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宫**、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被告宫**的委托代理人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风安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宫**驾驶鲁B×××××号客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泊村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被告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1.90元、误工费9833.50元、护理费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30901.4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曲风安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宫**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宫**质证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合理,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宫**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1份,门诊处方笺3份,门诊收费票据15张,青岛仁和金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青岛**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费用明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宫**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岛仁和金光**限公司的发票无购买药品名称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23日、7月26日莱**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无门诊病历参照,但就诊科室与原告伤情、青岛**医院出院医嘱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4日青岛**医院五份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就诊科室记载,亦无门诊病历参照,且其中四份系挂号、诊查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均由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宫**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B×××××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宫**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内容合法,能证明鲁B×××××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清障费发票、电动车维修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18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元。

被告宫**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电动车维修收据无评估报告,不应支持。对清障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障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并加盖清障单位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清障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电动车维修收据系手写,亦无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宫**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交通费18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时间、起止地点、金额记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发票均系正规票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3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一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83元,本院予以照准。

证据6、护理人曲风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情况。

被告宫**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莱西市**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宫**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莱西**洗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但能证明原告系莱西**洗店的经营者,本院对原告系莱西**洗店经营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8、收据复印件1宗,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宫**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要求原告提交纳税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中大部分没有顾客姓名及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要求原告提交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收据系原告单方手写出具,非正规票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宫**提交证据及原告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宫**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

原告曲风安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宫**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泊村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曲**在后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曲**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到莱**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69.2元。次日,原告入住莱**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粉碎性)、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536.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周。2014年1月9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45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周。2014年7月2日,原告到青岛**医院检查,共花费挂号费、检查费259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入住青岛**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3天,花费8768.82元,出院医嘱2-3天换药一次。后原告按出院医嘱到莱**民医院耳鼻咽喉科门诊复查换药,2014年7月21日支出治疗费15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7天;7月23日共支出挂号费、诊疗费、治疗费18元;7月26日支出挂号费、诊疗费3元;7月28日支出挂号费、诊疗费3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7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管理费18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莱西市莱洁干洗店。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曲**护理。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宫**,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宫**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门诊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青岛**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宫**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清障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曲风珍身份证复印件、莱西市**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宫**提交的收到条,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宫**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宫**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宫**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宫**予以赔偿。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入,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9天,护理费按照109元/天、护理时间24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83元,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共计17197.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7197.8元由被告宫**赔偿;误工费6900.05元(116.95元/天×59天)、护理费2616元(109元/天×24天)、交通费183元,共计9699.0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清障费、管理费1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879.05元,由被告宫**赔偿7197.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宫**赔偿61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经济损失人民币19879.05元。

二、被告宫*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经济损失人民币61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速递费120元,共计693元,由原告曲**负担106元,被告宫**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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