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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有限公司与张*、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王**、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驾驶鲁E×××××号轿车沿G309线行驶至202KM+700M处,与原告车辆鲁G×××××[V××××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鲁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8955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9395元、营运损失451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清障费7300元、拖车费48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68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是为被告王**帮忙,在途中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是为躲避横穿马路的骑电动车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有合理证据证明的损失,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张**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维修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营运损失、鉴定费、车辆检验费、施救清障费、拖车费、交通费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驾车与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2、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8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93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9395元。

3、青岛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营运损失45100元。

4、鲁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驾驶证复印件1份、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清障费发票2份、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2份、拖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费7300元、检测费100元、拖车费4800元。

6、加油发票1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60元。

被告张*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事故认定书未如实记录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和全部事故参与人,横穿马路的骑电动车者才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证据2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是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未附维修详单,无法证实维修项目是本次事故造成;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结论书中所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与在该结论书上盖章的不是同一单位,该结论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是涉刑事案件的认定依据,而非民事案件的认定依据,且该结论书的作业基准日是2014年8月12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月24日不一致。证据4无异议。证据5清障费、检测费无异议,拖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举质证称:同张*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认证结论书的认证基准日是2014年8月12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该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拖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驾驶鲁E×××××号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2KM+700M处,遇张**驾驶鲁G×××××[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对行,因张*处置情况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受损,张*、王*举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费7300元、检测费100元。

2014年1月28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12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G×××××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93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9395元。

鲁G×××××[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鲁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事发当日,被告张*、王**驾车去威海王**岳父家过年,途中二人轮流驾车,被告张*驾车时发生本次事故。鲁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发票、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驾车与张**驾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对车辆的使用和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其系为被告王**帮忙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张*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为躲避横穿马路的骑电动车者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张*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检测费、清障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9395元、车辆检验费100元、施救清障费73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679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795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14795元。被告人民保险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密**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高密**有限公司损失14795元;

三、驳回原告高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104元,由原告负担1294元,被告张*负担700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11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负担诉讼费数额支付相应原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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