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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甲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王*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法定代理人杨*乙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莱西市刘家院西村南小区胡同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遇被告王**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骑电动车在刘家院西小区主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突然从南北胡同串出,撞在被告电动车。案发时原告系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违背相关规定,有过错。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30元。原告方*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次事故,原告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杨**骑自行车沿莱西市刘家院西村南小区胡同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王**驾驶电动车沿小区东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股骨踝部骺骨折、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入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176.5元。2013年8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外固定4-6周、1周后门诊拍片。原告之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住院18天及出院后15天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300元。期间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150元(请求300元)。被告垫付人民币1530元。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其原因:一、原告陈述:原告骑自行车在小区内南北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右拐,遇被告骑电动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对方将车辆移动。二、被告陈述: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小区东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左拐,两车相撞,肇事后将车辆移动。三、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系事故后投案,现场移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交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骑电动车与原告杨**骑自行车在小区胡同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系小区胡同路口处,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陈述不一致,现场既无交通警察指挥,又无交通监控设施,且事故双方均称对方移动现场,鉴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无法确认,本院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认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双方均有责任。为此本院确定由原告杨**与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医疗费9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经鉴定确认出院后需1人护理15天按116.95元计算,即3859.35元[116.95元/天×(住院18天+出院后护理15天)],交通费按实际支出150元计算,补课费并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杨*甲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300.25元,由被告赔偿43150.12元(86300.25元×50%),鉴于被告王*甲系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支付赔偿款项,由其法定监护人王*乙赔偿。已垫付部分,可抵顶其赔偿款项,即赔偿41620.12元(43150.12元-1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20.1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60元,计2360元,由被告负担1210元,原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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