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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孙*、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孙*、孙**、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孙*、孙**、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委托代理人贾**、郭**,被告孙*、孙**、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礼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姜*礼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姜*礼车损、人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姜*礼经济损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姜*礼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2146.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4天×20元/天u003d80元)、护理费7484.8元(住院4天+司法鉴定60日u003d64日×116.95元/天u003d7484.8元)、误工费10993.3元(4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90天u003d94天×116.95元/天u003d1099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u003d3146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540元、物品损失547元、车损及物品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计5695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孙**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20日5时10分,原告姜**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姜**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姜**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五份、医嘱休息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姜*礼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518.17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姜*礼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中门诊病历中无记载的不予认可。

被告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姜*礼医疗费1518.17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费单据三份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姜**交通费确定为100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姜**支出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

被告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财产损失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姜**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087元,为此,原告姜**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称:车损过高、物损不予认可。

被告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被告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5时10分,原告姜**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姜**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姜*礼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518.17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姜*礼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姜*礼住院期间被告孙*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姜*礼之伤被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姜*礼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3年6月21日原告姜**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1087元,为此,原告姜**支出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姜**提交3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孙*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孙*与被告孙**系父子关系。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们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姜**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姜**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以承担30%责任,原告姜**承担责任70%为宜。因被告孙*与被告孙**系父子关系,故被告孙**对被告孙*赔偿款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姜**主张医疗费2146.7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518.17元(含自费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姜**主张误工费10993.3元(4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90天u003d94天×116.95元/天u003d10993.3元),护理费7484.8元(住院4天+司法鉴定60日u003d64日×116.95元/天u003d74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4天×20元/天u003d8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u003d31462元),车损540元,物品损失547元,车损及物品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姜**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原告姜**误工费10993.3元,护理费7484.8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1040.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姜**医疗费1518.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计1598.17元,未超出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姜**车损108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53725.27元(51040.1元+1598.17元+1087元)。原告姜**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孙**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孙*为原告姜**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原告姜**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53725.27元。

二、原告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孙*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对被告孙*、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计330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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