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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甲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甲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李*甲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宋**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刘**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李*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李**驾驶原告刘*甲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李*甲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刘*甲车辆受损,原告李*甲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在安华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李**驾驶属原告刘*甲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李*甲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李*甲、被告刘**受伤。肇事后,原告李*甲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6元。鲁B×××××号车辆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确认其财产损失价值为131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被告安华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时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鲁B×××××号轻型货车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安华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256元,原告刘*甲车辆损失2000元。为此,二原告撤回对安华农**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财产损失认证书及单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轻型货车与李**驾驶属原告刘*甲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载原告李*甲相撞,致原告李*甲受伤,两车受损。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刘*甲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31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原告李*甲请求赔偿医疗费25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由于安华农**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256元、刘*甲财产损失2000元,所以刘*甲剩余车辆损失11600元,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20元(11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甲财产损失人民币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速递费120元,计179元,由被告刘**负担120元,原告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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