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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王**、董**、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王**、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路路口处,遇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曾**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被告王**处置不当,两车相撞,致曾**受伤,吴**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5945.34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交通费1102元、食宿费82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55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董**,且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董**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给原告垫付13000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鲁F×××××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为另一死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定份额。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曾**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曾秀*发生相撞,吴**当场死亡、曾秀*受伤。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秀*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故事认定载明的事实,吴**存在醉驾行为,其过错程度应大于被告王**,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方不认同。因被告王**存在超载行为,我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责任,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董**质证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存在两份责任认定书。2014年7月1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日,因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后改为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未考虑吴**饮酒的事实,请求法庭重新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处方笺2份、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5945.3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需向公司落实是否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

被告王**、董**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扣除自费药,门诊处方笺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书需向公司落实是否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王**、董**质证称,鉴定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阳谷隆**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

被告王**、董**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等证据,仅凭公司证明,无法证实其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明中关于原告曾**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扶养人身份及子女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曾**的笔迹是后增加的该证据恰证明原告现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明由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子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结论书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交通费单据27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10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王**、董**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起止地均非原告或其家属居住地,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证据8、食宿费6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食宿费8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未写明付款人,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王**、董**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费正规发票,且无明确的客户名称,对该证据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三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被扶养人身份证3份,证实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董**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3张,证实被告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原告曾**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之夫付元清出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路路口处,遇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曾**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被告王**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曾**受伤,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5945.34元(其中包含自费药6588.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付*清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9月2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的损伤承担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之父曾某,1934年1月7日出生,其母罗*,1933年11月1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曾**、次子曾**、长女曾**、次女曾**,四人均已成家。

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91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莱阳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该车挂靠于莱阳市**有限公司,被告王*文系被告董**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莱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4)西*初字第3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莱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董**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在该起事故另一起案件(2014)西*初字第3455号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9690元(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扶养人毛**的生活费55150元(22060元×5年÷2人)]、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天×3人×3天)、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9586.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处方笺2份、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3张,被告董**提供的收到条3张,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的超载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曾**相撞致吴**死亡、原告曾**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故对被告王**应承担的份额的9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系被告董**的雇佣司机,故剩余10%的份额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董**赔偿。

因该案与(2014)西*初字第3455号案件系由同一事故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统一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92元/天、护理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请求10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45.34元(包含自费药6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共计26345.3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6345.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297.56元(16345.34元×70%×90%),由被告董**赔偿1144.17元(16345.34元×70%×10%)。残疾赔偿金151938元(140908元(35227元×20年×20%)+被扶养人曾*的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20%÷4人)+被扶养人罗*的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20%÷4人)]、误工费8648元(92元/天×94天)、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护理6周)]、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6878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372.9元,余额1494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4130.25元(149413.1元×70%×90%),由被告董**赔偿10458.92元(149413.1元×70%×10%)。车损4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77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4427.81元,被告董**赔偿原告损失为11603.09元,因被告董**已垫付14000元,多余部分2396.91元(14000元-11603.0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经济损失人民币2977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27.81元。

三、原告曾**返还被告董**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396.91元。

四、驳回原告曾**对被告王**、董**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114元,由原告曾**负担70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负担4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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