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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孙**等与丛*、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孙**、嵇**、孙**、孙**与被告丛*、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孙**、嵇**、孙**、孙**之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孙**、嵇**、孙**、孙*乙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李权庄泰光路10号线杆处,遇受害人孙**徒步于路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莱**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明细为:医疗费332.7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4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丛*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应在各种损失的基础上承担应该的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对向车辆开启远光灯,导致答辩人眼晕,出现盲点所致,所以对向车辆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出事故时,技术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拒赔。

原告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丛*驾驶鲁B×××××号轿车将在路中行走的孙**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丛*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对向车辆开启远光灯,其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但莱**警大队对此并未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被告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其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对向车辆开启远光灯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4张,证实孙**伤后在莱**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32.7元。

被告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因无病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4张发票由莱**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系孙**在事故当天在莱**民医院的花费,与事故时间吻合,真实合法,能够真实因抢救孙**的实际花费,对该4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莱西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原件退回),证实孙**亲属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丛*质证称,对村委证明无异议,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户口簿可以看出,孙**家属均不是城镇户口。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村委证明因无公安机关盖章,不认可,对户口薄无异议。

本院认为,村委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且能够真实孙**父母的子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户口簿由公安机关出具,能够真实孙**及其子女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丛*提交证据及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丛*为受害人孙**、刘**垫付丧葬费20000元。

五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五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机动车购车发票1份,证实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26日购买,系新车。

五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能够证实车辆的购买时间等信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五原告、被告丛*质证情况如下:

机动车保险单1份、投保单1份、购车发票1份、车辆信息表1份、被告丛*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证实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五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丛*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应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五原告及被告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孙**、刘**徒步于路中发生相撞,致孙**、刘**受伤,后经莱**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孙**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32.7元。

受害人孙**之父原告孙**,1938年12与31日出生,其母嵇淑娥,1940年9月28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孙**、次子孙**、三子孙**。孙**之妻原告高**,二人生育二女,长女孙*甲,200×年××月××日出生,次女孙*乙,200×年××月××日出生。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丛*向原告支付丧葬费9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4月28日,被告丛*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B×××××号轿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鲁B×××××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俺去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被扶养人孙**的生活费154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38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莱西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丛*提交的证明复印件1份、购车发票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投保单1份、购车发票1份、车辆信息表1份、被告丛*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丛*驾驶鲁B×××××号轿车将徒步行走的孙丕*、刘**撞伤致死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丕*、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丛*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以被告丛*承担70%的责任、孙丕*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丛*按责任比例承担。

受害人孙**为农村居民,但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刘**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孙**有四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积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2660元(110300元(前五年的被扶养人孙言合、嵇**、孙**、孙**的生活费为22060元/年×5年)+第六年的被扶养人嵇**、孙**、孙**的生活费为22060元+被扶养人孙**后三年的生活费33090元(22060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孙**后七年的生活费77210元(22060元/年×7年÷2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孙**在事故中死亡,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2.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947140元(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00元]、丧葬费199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7206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7613.16元,余额914452.84元(972066元-5761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261878元,超出部分378238.99元(914452.84元×70%-261878元),由被告丛*赔偿,因被告丛*已支付丧葬费9000元,故其应赔偿的数额为369238.9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45.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261878元,被告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23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系被告丛*于2013年4月26日购买,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至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到法律规定的年检期限,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进行抗辩免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孙**、嵇**、孙**、孙*乙各项损失人民币57945.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孙**、嵇**、孙**、孙*乙各项损失人民币261878元。

三、被告丛*赔偿原告高**、孙**、嵇**、孙**、孙*乙各项损失369238.9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092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89元,由被告丛*负担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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