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与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4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母亲徐*的电动车,进入小区南北路沿路东由南向北骑行,被告驾车从路西向右后方倒车时,两车在南北路东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建议转院就诊。之后,原告转至烟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7602.39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110元、残疾用具费50元、护理费7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共计98382.59元。被告付给7000元。当时未报警,后来报警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70%,减去给付的7000元,被告共应赔偿88993.3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我认为我与原告在事故当中都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滕*系母女关系,原告滕*与被告曲**同住在本市某小区。2014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曲**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某小区1号楼西处向右后方倒车时,遇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滕*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滕*受伤。肇事后双方同意私了均未现场报警。之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腓骨骨折,入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626.9元。2014年5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文登整骨医院小儿骨科就诊。2014年5月30日转至烟台**医院,入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4975.49元。2014年6月9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确认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支出鉴定费1500元。期间原告支出清障费30元、器具费50元、管理费8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已垫付7000元。本案在定理期间,被告对原告之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重新鉴定,因被告拒缴纳鉴定费,已作退鉴定处理。

莱西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均未在现场报警,因现场移动,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原告滕某系农村家庭户,自2006年起在本市某小区居住。

还查明,鲁B×××××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单据、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2月17时30分许,被告曲**驾驶鲁B×××××号轿车在本市某小区内与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滕*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由于双方同意私了均未在现场报警,且现场既无交通警察指挥,又无交通监控设施,导致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双方均有责任,为此,本院酌定被告徐**与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滕*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滕某系农业家庭户。但自2006年起便随父母在莱西市区居住,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176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7306.2元[(住院18天×2人)+出院后1人30天)×110.7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清障费110元、器具费5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曲**所有的鲁B×××××号轿车未按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据被告在该事故中责任,本院确定由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给付7000元,可抵顶其赔偿款项。原告滕*医疗费176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7962.3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3981.19元[(17962.39元-10000元)×50%]。原告滕*残疾赔偿金70454元、护理费7306.2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50元、清障费110元,共计78920.2元,未超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曲**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曲**应赔偿原告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01.39元(92901.39元-已垫付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太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滕*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90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速递费60元,计208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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