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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庞**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17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工公司南处,与原告徒步由东向西过青岛南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之轻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7498.4元[医疗费用29694.4元(医疗费29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11640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12月17日17时10分,被告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刘**徒步由东向西过青岛南路发生相撞,经认定,被告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庞**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庞**质证称,自费药应扣除。莱**医院的收费票据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交原件。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莱**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莱**民医院公章,应系其实际住院花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莱**立医院的收费发票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加盖医院公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司法鉴定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

被告庞**质证称,原告的护理期限60天,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伤残十级请求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要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公司工资证明一份,社保卡复印件一张(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在青岛富**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

被告庞**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缺少工资表等证明其在公司上班。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充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补充的证据进行统一认证。

证据5、刘**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张,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庞**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该证据真实可信,户口簿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劳动合同1份、养老保险缴费明细3张、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在青岛富**限公司,月工资2800元。

被告庞**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及证明均系原件,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于人力资源网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该证据,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工公司南处,与原告徒步由东向西过青岛南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有颞骨)等,支出医疗费1213.45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8758.0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8月29日,原告之伤经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母祝**,1931年7月18日出生,其共生育子女五人。

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菏泽市**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青岛富**限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2800元。

另查明,被告庞**肇事车辆无号牌(车架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收据一张,公司工资证明一份,社保卡复印件一张,刘家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张,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1份、缴费明细3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庞**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徒步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被告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庞**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以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3天(住院4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请求282天,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93.33元/天(2800元÷30天),原告请求117元/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护理费标准为116.95元/天。被扶养人祝**1931年7月1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83周岁,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5年,原告请求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原告的医药费487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共计49618.01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庞**赔偿10000元,余额39618.01元,由被告庞**按责任比例赔偿27732.61元(39618.01元×70%)。残疾赔偿金72660元(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祝**的生活费2206元(22060元/年×5年×10%÷5人)]、误工费12412.89元(93.33元/天×133天)、护理费12045.85元[116.95元/天×(住院43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共计97118.7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庞**已支付医疗费11213元,其还需赔偿原告123638.35元(134851.35元-11213元)。原告主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213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12000元,不应再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扣除12000元后请求的医疗费用为29694.4元,明显超过被告实际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26519.61元(10000元+27732.61元-11213元),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123638.3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14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4710元,由被告庞**负担3948元,由原告刘**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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