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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莱西**厂经销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莱西**厂经销处、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莱西**厂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曲德志、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水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限公司门前处,与徒步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姜**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环宇软垫厂经销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001.80元、误工费6315.30元(116.95元/天×54天)、护理费2923.75元(116.9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173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臣未答辩。

被告莱西**厂经销处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中臣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水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限公司门前处,与徒步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姜**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莱西**厂经销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2001.8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9天。

被告莱西**厂经销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建议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莱西**厂经销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肇事鲁B×××××号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莱西**厂经销处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莱西**厂经销处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安**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住院押金收据,证实被告莱西**厂经销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水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限公司门前处,与徒步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姜**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2001.8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9天。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李**驾驶的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厂经销处,被告李**系被告莱西**厂经销处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莱**厂经销处为原告姜**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被告莱**厂经销处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水牛路行驶,与原告姜**在青岛**限公司门前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莱西**厂经销处承担。被告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莱西**厂经销处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莱西**厂经销处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莱西**厂经销处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001.8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15.30元(116.95元/天×54天)、护理费2923.75元(116.9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01.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费),超出限额的2501.80元(12501.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莱西**厂经销处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39.0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39.05元(10000元+9539.05元);被告莱西**厂经销处依法应当承担2501.8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40.85元(19539.05元+2501.80元)。因被告莱西**厂经销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莱西**厂经销处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西**厂经销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莱西**厂经销处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22040.85元。

二、原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莱西**厂经销处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对被告李**、莱西**厂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速递费180元,共计531元,由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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