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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赵**、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大志与被告赵**、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解绍婕,被告赵**,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伤残七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2106.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91.42元。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应当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2014年10月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莱**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CT报告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CR检查报告单2份,山东**医院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CT报告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山东**医院(青岛)门诊收据3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复查,发生医疗费72436.37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七级;需护理期限12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4、莱西市水**村民委员会、莱西**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扶养人倪**系原告母亲,生有子女四人。

5、曲明阳、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护理人的身份。

6、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赵**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的证照合法有效。

7、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记载原告有糖尿病等,医疗费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及自费药;2014年7月31日的莱**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检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不能证明原告椎间盘突出系本次事故造成;医院并未对原告作出护理的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山东**医院所作的CT报告单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长过五个月,并不能证明颈椎退变系本次事故造成;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

被告赵**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2014年7月28日、8月1日在莱**民医院支出的费用、2014年4月24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出的费用无相应病历记载,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阳光保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用药及治疗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赵**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2591.42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雍景园北门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过上海路相撞,致原告曲**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591.42元(含自费药852.78元),该费用由被告赵**支付。后原告入住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71185.37元(含自费药36302.4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山东**骨医院复查,支出检查治疗费324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山东**骨医院复查,支出检查治疗费355.2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莱**民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诊疗费、药品费135.4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莱**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5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山东**医院(青岛)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药品费897.1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77738.58元(含被告赵**支付的4591.4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2436.37元。被告赵**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2014年8月10日,原告委托青岛九**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60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曲大志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用药及治疗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曲大志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住院31天需2人护理,其余89天1人护理,误工时间150天,曲大志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基本合理,于**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其手术等治疗是合理的,但用药费用15035.82元中有2927元的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静滴是不合理的,其余的12108.82元是合理的。被告阳光保险支出鉴定费4100元。

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赵**,被告赵**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户籍所在地莱西**办事处北庄村,该村系城中村。倪*英系原告母亲,生于1934年10月18日,育有子女四人。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8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鉴定,原告的用药中有2927元(自费585.4元)的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静滴是不合理用药,对该用药应予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为77738.58元(含自费药37155.18元),扣除不合理用药2927元(含自费585.4元),余额为74811.58元(含自费药36569.7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2436.37元[含自费药34194.57元(36569.78元-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2375.21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居村庄系城中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上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日平均工资116.95元/天水平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计算15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31天2人护理,余89天1人护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436.37元(含自费药34194.57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护理费17659.45元【116.95元/天×住院(7+24)天×2人+116.95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倪**生活费8272.5元(22060元/年×5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损失合计73056.37元(含自费药34194.5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63056.37元(含自费药24194.5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03.26元【(63056.37元-自费药24194.57元)×70%】,由被告赵**赔偿原告16936.2元(自费药24194.57元×70%),扣除被告赵**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591.42元,被告赵**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344.7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256836.45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146836.4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785.52元(146836.45×70%)。被告阳光保险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损失129988.78元;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曲大志4344.78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负担2267元,被告赵**负担125元,被告阳光保险负担10010元。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25元,被告阳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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