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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金**、即墨市中山商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与被告金**、即墨市中山商店、郭**、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赵**、莱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金**、即墨市中山商店、郭**、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赵**、莱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对被告金**、即墨市中山商店、郭**、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赵**、莱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莱阳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速递费360元,合计872.5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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