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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甲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甲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父母王**、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左*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王**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区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岛路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南处,遇原告左*甲骑自行车由路西胡同出来驶入长岛路,被告王**处理不当,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76.3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找王**要求赔偿,其拒不赔偿。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不满十八周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276.32元,其中医疗费18513.18元、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交强险范围外按70%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比例应按照同等责任予以划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没有赔偿能力。王**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独立外出工作,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王**的父母无法律依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4500元。肇事摩托车现仍在原告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区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南处,遇原告左*甲骑自行车由路西胡同出来驶入长岛路,被告王**处理不当,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莱**医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青岛**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肱骨髁上骨折。治疗9天,为此支出治疗费18513.18元。事发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左*甲居住于水集街道前疃村400号,该村位于城区。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甲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甲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王**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5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无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检查报告和病案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还查明,2013年12月8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所有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将肇事摩托车定价7000元,抵顶赔偿款,车辆在原告处,手续已交付给原告。被告王**提供证明证实其已上班工作,月工资15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左*甲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对责任认定不服,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作为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依法投保该保险。因此,王**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亦请求被告按7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关于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明力,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鉴于重新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化,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王**自负。第一次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但原告请求按70%比例赔偿,即鉴定费560元(800元×70%),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系城镇居民,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02.46元/天和住院时间(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残疾等级计算;原告以上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在青岛住院,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可据实结算。

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5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93.18元(18513.18元+18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王**全部负担,超出部分,由王**负担6085.23元【(18693.18元-10000元)×70%】,其余由原告自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2330.14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王**全部负担,超出部分,由王**负担22631元【(142330.14元-110000元)×7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及摩托车折价款7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776.32元(120000元+6085.23元+22631元+560元-4500元-7000元)。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王**责任问题。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不满十八周岁,作为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监护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除了被监护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外,另一重要的原因是被监护人一般也缺乏承担责任的能力。然则,如果被监护人拥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即被监护人拥有财产,那么应当用被监护人自身财产来承担责任,只有在被监护人缺乏财产或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才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虽然王**现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尚未有证据证实王**能独立承担该事故的赔偿款。为确保未成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实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王**对王**应赔偿款数额承担补充责任。三被告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左*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7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王**对上述经济损失(137776.3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速递费60元,合计334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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