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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吴**等与王**、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吴**、毛花容与被告王**、董**、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吴**、毛花容之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王**、董**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吴**、毛花容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路路口处,遇受害人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曾秀*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被告王**处置不当,两车相撞,致曾秀*受伤,吴**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明细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4人14天共6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0元、交通费11262元、食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920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588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董**,且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董**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给原告垫付13000元,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主车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鲁F×××××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定份额。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曾秀*发生相撞,吴**当场死亡、曾秀*受伤。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秀*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故事认定载明的事实,吴**存在醉驾行为,其过错程度应大于被告王**,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方不认同。因被告王**存在超载行为,我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责任,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董**质证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存在两份责任认定书。2014年7月1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日,因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后改为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未考虑吴**饮酒的事实,请求法庭重新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西)公(刑)鉴(尸)字(2014)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实受害人吴**因该次事故死亡。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受害人吴**死亡的原因、时间等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阳谷**务公司证明1份、工商登记网络打印件1份、公证书2份,证实受害人吴**自2013年2月在该公司上班,其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仅凭该单位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系由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实真实性。

被告王**、董**质证称,对证明及登记信息、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公证书有异议,只是证明了二证人书写证言的过程,无法证实二证人的真实身份,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两份公证书加盖莱西市公证处的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公证书明确载明不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对二证人陈述的内容,本院无法确定,故对该两份公证书,本院不予认定。对公司证明及工商登记网络打印件,本院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统一认证。

证据4、简阳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毛**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有有权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单据30张、食宿费收据6张,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1262元,花费食宿费3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法律规定交通费适用于事故发生后伤者用于住院及转院治疗花费的必要费用,没有规定其家属用于探望及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费用,对交通费我方不认可。

被告王**、董**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餐费收据中客户名一栏,无原告信息,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飞机票中无具体价格,出租车票及火车票发生的日期与事故及处理后事日期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定。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事故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食宿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客户名称,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户口簿复印件4份(原件退回),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其户主为死者吴**,吴**因此事故死亡,其户口没有注销。

被告王**、董**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有效,能够真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已向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阳谷隆**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非因公死亡相关遗属待遇。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劳动人身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3份保单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死者吴**已死亡并火化。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交死亡注销证明。

被告王**、董**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调解书1份,证实受害人吴**生前在阳谷隆**限公司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调解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调解书中无法看出死者与该公司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且经我公司调查,死者不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王**、董**质证称,对该调解书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我方认为死者吴**与阳谷**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按本案的交通肇事刑事卷宗40页曾**、43页吴**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他们的工作地点应该在莱西仁和梅苑打工,开始时间为2014年2月,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不真实。调解书中未涉及吴**在该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假如该条件内容真实,该情况也不符合《证据规定》中的规定,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交的系调解书,非裁决书,故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由仲裁委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阳谷隆**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调解书及证明中关于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董**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到条2份,证实被告董**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3000元。

原告刘**、吴**、毛**质证称,其中有3000元系被告王**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吴**出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合同书1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

原告刘**、吴**、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肇事车辆鲁F×××××-FD64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西公交认字(2014)第2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事故存在两份责任认定书。2014年7月1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日,因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后改为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未考虑吴**饮酒的事实,请求法庭重新划分责任。

原告刘**、吴**、毛**质证称,2014年7月11日的认定书,认定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2014年9月1日的认定书,认定其违反了该条的第(二)项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已被西公交认字(2014)第2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废止,对该认定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王**、董**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实投保人与保险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

原告刘**、吴**、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条款中的关于免责条款未向实际车主被告董**进行告知,被告董**对该条款不知情,且保险公司亦未在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义务。事故认定书中的“严重超载”与保险条款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是同一概念,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概念做明确说明,因此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不能适用该规定。

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虽为复印件,但庭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实,二者一致,故对该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的投保单正本、保险单正本,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刘**、吴**、毛**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董**质证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投保单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向被告董**说明,免责内容不能生效。从证据档案看,保险条款未附在投保单之后,因此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假如莱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该盖章行为只是形式上的盖章。且投保人处没有投保人或代理人的相应签名,二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据来免除责任是不认可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件,且由投保人莱**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路路口处,遇受害人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曾秀*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王**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曾秀*受伤,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秀*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6月25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西)公(刑)鉴(尸)字(2014)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死者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1日,死者吴**在莱西市殡仪馆火化。

吴**之母原告毛花容,1934年8月3日出生,其共生育二子,长子吴**、次子吴**,二人均已成家。原告刘*菊系吴**之妻,原告吴**系吴**之子。

吴**于2013年2月起就职于阳谷隆**限公司,月工资3300元。

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莱阳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该车挂靠于莱阳市**有限公司,被告王*文系被告董**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2013年11月6日,莱阳市**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见;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加盖莱阳市**有限公司印章。《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的字体已加粗加黑。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为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3000元。

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莱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4)西*初字第3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莱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董**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该次事故另一起案件(2014)西*初字第3454号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1938元、误工费8648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400元,共计195531.3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西)公(刑)鉴(尸)字(2014)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4份、村委会证明1份、公司证明1份、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调解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被告董**提供的收到条2份、合同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2份,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菊系受害人吴**之妻,原告吴*伟系受害人吴**之子,原告毛花容系受害人吴**之母,三原告系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将该条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莱阳市**有限公司亦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关于超载是否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院认为,超载和违反装载要求即超限均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超载和超限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两种形式,故被告保险公司因肇事车辆超载而要求按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驾驶的超载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曾**相撞致受害人吴**死亡、曾**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故对被告王**应承担的份额的9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系被告董**的雇佣司机,故剩余10%的份额应由被告董**赔偿。

受害人吴**自2013年2月起就职于阳谷隆**限公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误工时间4人每人14天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3人每人3天为宜。

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9690元(704540元(35227元×20年)+被扶养人毛**的生活费55150元(22060元×5年÷2人)]、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天×3人×3天)、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9586.5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0627.1元,余额69895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440344.38元(698959.45元×70%×90%),由被告董**赔偿48927.16元(698959.45元×70%×10%)。因被告董**已支付13000元,其还应赔偿35927.16元(48927.16元-1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吴**、毛花容各项损失906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吴**、毛花容各项损失440344.38元。

三、被告董**赔偿原告刘**、吴**、毛花容各项损失35927.16元。

四、驳回原告刘**、吴**、毛花容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阳支公司负担8741元,由被告董**负担591元,由原告刘**、吴**、毛花容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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