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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仲会惟与孙*、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仲**与被告孙*、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仲**、仲**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孙*、太平财**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仲**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太平财**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仲会惟诉称:2013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招远市齐山镇孙家夼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处理不当,与对行的车辆发生相刮后,又与对行的原告仲**车辆鲁B×××××(临)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仲**医疗费8779.41元、误工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护理费935.6元(116.9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元(22060元/年×7年×10%÷3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45622元、停车费27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160809.01元;仲会惟医疗费12356.13元、误工费21051元(116.95/天×180天)、护理费935.6.元(116.9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元(22060元/年×7年×10%÷3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403.73元;以上合计274212.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仲*惟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仲*惟在招**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仲*惟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招远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仲*惟系招远市**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劳动合同显示其基数工资为3500元,但工资明细中显示低于其基本工资;组织机构代码显示有效期为2008年3月23日,未达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对其误工标准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示下柳连庄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应出具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仲**出示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仲**的车损及支出相关费用。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停车费收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直接联系,对此不予承担;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仲*惟出示交通费票据6份,证实原告仲*椎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故原告仲*惟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证据七、仲*惟出示购车发票1份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仲会惟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出示仲会惟在招**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仲会惟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2014年5月14日的莱**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显示的诊断意见与招**民医院诊断意见不一致,该报告距离事故发生半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下柳连庄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原件经质证后退回,复印件入卷),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应出具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出示招远市**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仲会惟系招远市**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

被告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劳动合同显示其基数工资为3500元,但工资明细中显示低于其基本工资;组织机构代码显示有效期为2008年3月23日,未达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对其误工标准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招远市齐山镇孙家夼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处理不当,与对行的徐**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发生相刮后,又与对行的原告仲**驾驶鲁B×××××(临)轿车载原告仲**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仲**、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仲*惟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招**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344.41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仲*惟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护患肢,一周复查,继续药物治疗。2014年7月24日原告仲*惟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仲*惟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仲*惟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7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仲*惟车辆损失,经山东文**限公司鉴定为45622元,为此,原告仲*惟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仲会惟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招**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1686.13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仲*惟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014年7月24日原告仲会惟之伤,被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仲会惟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仲**、仲会惟姊妹3人,其父仲丛选,1941年11月12日出生,其母臧洪*,194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仲**、仲会惟均系招远市**有限公司职工,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基础工资为3500元/月。庭审中二原告提交6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孙*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诉讼中原告仲**、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双方就误工时间达成如下协议:

一、仲**的误工时间为90天;仲**的误工时间为100天。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撤回对二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招**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文**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招远市齐山镇孙家夼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处理不当,与对行的车辆发生相刮后,又与对行的原告仲**驾驶鲁B×××××(临)车辆载原告仲**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仲**、仲**不承担事故责任。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以承担100%责任,原告仲**、仲**以不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孙*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1、原告仲*惟主张医疗费8779.4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7344.4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仲*惟主张误工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过高,应当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协议确定为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3、原告仲*惟主张护理费935.6元(116.9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仲丛选生活费5147元(22060元/年×7年×10%÷3人)、车损45622元、停车费27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仲*惟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应当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200元。5、原告仲*惟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当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000元。

二、1、原告仲会惟主张医疗费12356.1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1686.1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仲会惟主张误工费21051元(116.95/天×180天)过高,应当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协议确定为11695元(100天×116.95元/天)。3、原告仲会惟主张护理费935.6元(8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臧洪美生活费5147元(22060元/年×7年×10%÷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仲会惟主张交通费300元,应当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200元。5、原告仲会惟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当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000元。

原告仲*惟误工费10525.5元,护理费935.6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仲丛选生活费514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262.1元(二原告合计177693.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54638.01元(88262.1元÷177693.7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3624.09元(88262.1元-54638.01元),由被告孙*全部承担。

原告仲*惟医疗费73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7504.41元(二原告合计19350.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3878.14元(7504.41元÷19350.54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626.27元(7504.41元-3878.14元),应由被告孙*按责全部承担。

原告仲*惟车损45622元,停车费27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88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822元(48822元-2000元),应由被告孙*按责全部承担。

原告仲会惟误工费11695元,护理费935.6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臧洪美生活费514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431.6元(二原告合计17769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55361.99元(89431.6元÷177693.7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4069.61元(89431.6元-55361.99元),应由被告孙*按责全部承担。

原告仲会惟医疗费116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1846.13元(二原告合计19350.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按比例承担6121.86元(11846.13元÷19350.54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724.27元(11846.13元-6121.86元),应由被告孙*按责全部承担。

上述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仲*惟经济损失60516.15元(54638.01元+3878.14元+2000元),被告孙*应当赔偿原告仲*惟经济损失84072.36元(33624.09元+3626.27元+46822元);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仲会惟经济损失61483.85元(55361.99元+6121.86元),被告孙*应当赔偿原告仲会惟经济损失39793.88元(34069.61元+5724.27元),被告孙*应承担的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仲*惟经济损失144588.51元(60516.15元+84072.36元),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仲**经济损失101277.73元(61483.85元+39793.88元)。原告仲*惟、仲**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仲*惟经济损失144588.5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仲会惟经济损失101277.73元。

三、驳回原告仲**、仲**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400,合计7622元,由原告仲**、仲**负担78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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