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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辛**沿莱西市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S209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95元,清障费、管理费430元,人工检测费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6.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青岛神**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4200元。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青岛莱西平安车辆清障服务队出具的清障费、管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清障费、管理费430元。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青岛顺平**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机动车人工检测费50元。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5、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395元。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应以维修发票数额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6、青岛**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票据六张,共300元,证实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

被告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辛**沿莱西市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S209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辛**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到青岛神**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材料费4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支付清障费350元、管理费80元,机动车人工检测费50元。

再查明,青岛**证中心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395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清障费、管理费发票、人工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车损鉴定票据六张,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轿车与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清障费、管理费430元,人工检测费50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4395元,以维修材料费发票上的数额为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200元、清障费、管理费430元,机动车人工检测费50元,合计468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额2680元(4680元-2000元),由被告李**再赔偿50%即1340元(2680元×50%)。综上,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3340元(2000元+1340元)。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人民币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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