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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华联合**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华联合**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鲁F×××××号轿车沿范家疃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顺行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793.78元、误工费2088元(116元×18天)、护理费464元(116元×4天)、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50元。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55.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53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2015年3月1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793.78元,医嘱休息14天。

3、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收入证明1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

5、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提交以下证据:

门诊票据4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536.2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鲁F×××××号轿车载郑**沿范家疃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郑**开车门时,将在后顺行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329.42元(含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536.2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14天。

原告系青岛**庭农场的会计,其事故发生前三月的月均工资6000元。

鲁F×××××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李**,被告李**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11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住院治疗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17天(住院3天+休息14天),护理时间计算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29.42、误工费1972元(116元×17天)、护理费348元(116元×3天)、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3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389.4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89.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36.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4709.42元;

二、原告李**返还被告李**垫付费用536.2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李**负担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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