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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先国与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国与被告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国诉称:2014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莱西市武备镇京庄路口,遇被告从东往西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往南路口拐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均未报警。根据现场情况,双方协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天,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护理时间30-60天。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323.76元[(住院110.96元×6天×2人)+(出院110.96元×54天)]、误工费6657.6元(110.96元×60天)、残疾赔偿金41248元(1573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86元×20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734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双方均有责任,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认为对本次纠纷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协议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程**质证称:该协议的内容非被告本人书写,只是被告本人签字,当时双方协商与协议不一致,并非被告负全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平**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住院及伤情。

被告程**质证称: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记载原告是驾驶电动车摔伤,而非摩托车。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实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程**质证称:法医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及护理天数无鉴定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鉴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庭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进行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及云山**委会证明1份,证实本案原告被抚养人何祝香身份情况。

被告程**质证称:被抚养人何祝香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莱西市武备镇京庄路口,遇被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从东往西行驶到该路口往南拐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程**负全责,负责原告皮**一切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因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后被告程**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另查明,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皮先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再查明,原告皮*国之父皮**,1957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之母何祝香,195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皮*国与皮晓霞。原告皮*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之女皮*甲,2004年5月5日出生;原告之子皮*乙,2014年9月10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协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协议被告负全责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657.6元(110.96元×60天)、残疾赔偿金41248元(15731元×20年×10%+978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数额应为22507.8元(母9786元×20年×10%÷2人+女9786元×8年×10%÷2人+儿9786元×18年×10%÷2人),原告请求的9786元累计未超过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住院天数有误,应按5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323.76元[(住院110.96元×6天×2人)+(出院110.96元×54天)],因住院期间由被告找人护理,护理费已由被告支出,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时间按4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438.4元[110.96元×(45天-5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438.4元(110.96元×40天)、误工费6657.6元(110.96元×60天)、残疾赔偿金41248元(15731元×20年×10%+9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3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程**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程**应当赔偿原告皮先国经济损失53444元(100元+5334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普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皮先国经济损失人民币53444元。

二、驳回原告皮先国对被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84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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