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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李**、海阳市鹏飞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品厂)、中国人民**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战世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李**,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何**驾驶摩托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430M十字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张*安撞倒,恰遇被告李**驾驶登记车主为工艺品厂的鲁F×××××号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将倒在地上的张*安撞上,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张*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91814.35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0931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公辩称:我没有撞倒张**,他是倒地后被车撞的,如果车不撞他,他不可能死亡。

被告李*飞辩称:鲁F×××××号车在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关于赔偿费用,我曾给死者张**垫付火化费用1万元、急救车费用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和何**负担,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工艺品厂的答辩意见与李**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何**、李**承担同等责任,何**的无牌照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该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何**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430M十字路口处,张**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口,两车撞倒,张**倒地,恰遇被告李**驾驶鲁F×××××号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将倒在地上的张**撞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张**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410.5元,另支付急救费用200元(由李**垫付),共计5610.5元。

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李**负同等责任,张*安无责任。

另查明:鲁F×××××号车登记车主为海阳市鹏飞工艺品厂(该厂系被告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张**于1944年7月11日,原告张*香系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支付给张*香5000元,被告李**支付给张*香1万元,另外还垫付了急救费等2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村委会证明等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飞系事故车辆鲁F×××××号车驾驶人,且系登记车主工艺品厂的投资人,故李*飞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何**、李*飞应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0%。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其要求误工费计算20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6天(张**死亡前误工3天,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3天)。

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610.5元、误工费701.7元(116.95元/天×6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74610元(17461元/年×10年)、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7617.0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02006.55元(残疾赔偿金174610元+护理费350.85元+误工费701.7元+丧葬费2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610.5元。

鲁F×××××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10.5元,共计115610.5元。

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92006.55元(207617.05元-交强险115610.5元)应由被告李**、工艺品厂与何**按其过错程度,各赔偿50%,即46003.28元,何**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抵扣。因李**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其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故其赔偿义务由海**公司履行。被告李**已支付的10200元,可由原告直接向其返还。

海**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的辩解意见,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关于何**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公司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何**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损失161613.78元(115610.5元+46003.28元);

二、被告何**赔偿原告张**损失41003.28元(46003.28元-已支付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速递费24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何**负担865元,被告李**负担120元,原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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