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耿**、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耿**、秦**、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耿**、秦**、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耿**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龟博士护理店前掉头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且被评为伤残十级。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1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7367.85元(18天×116.95元/天×2人+27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李**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230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秦**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耿*英系夫妻关系,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车损1350元、清障管理费38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030元。

被告**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张**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秦**的反诉请求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赔偿被告秦**的合理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耿**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胸部损伤等,并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8195.33元。

被告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600元。

被告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历,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病情系原告出院后的伤情,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鉴定费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有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张**、李*护理。

被告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母李**婚后共生育二子女,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告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32元。

被告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6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耿**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耿**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50元,被告秦**支出鉴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8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耿**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龟博士护理店前向左掉头,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544.1元,医嘱建议休治1个月。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莱**立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住院治疗18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51.23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到烟台**心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600元。治疗终结后,2015年1月12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6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职业为退休工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张**、李*护理。原告之母李**,1936年3月9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婚后共生育二子女。

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45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50元,被告秦**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秦**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380元。

原告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被告耿**驾驶的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秦**,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莱**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报告、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耿**提交的收到条、被告秦**提交的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耿**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耿**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耿**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耿**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秦**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秦**作为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耿**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5.33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7367.85元(18天×116.95元/天×2人+27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李**生活费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2元过高,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交通费酌定为15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5、被告秦**主张的车损1350元、清障管理费3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55.33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964.1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519.48元(8555.33元+80964.1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耿**、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秦**的车损、清障管理费共计173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全部赔偿。被告**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损失89519.48元;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耿**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秦**经济损失1730元;

四、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耿**、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888元,由原告张**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负担368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