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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耿台、中国人**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耿*、中国人**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耿*驾驶鲁M×××××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1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19.4元(132.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919.4元(132.7元/天×22天)、物损764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耿*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伤情很轻,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扣减。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交通费100元亦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耿*驾驶鲁M×××××号轿车在店埠镇王家横岭村中心街将原告撞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当日入莱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857.12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耿台驾车将王**撞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耿台应承担该事故100%的责任。耿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57.1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91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物损764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为9235.9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9235.9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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