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王**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Y×××××号轿车将原告房屋撞坏。经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房屋损失1097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Y×××××号轿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河里吴家村东,因处理不当撞路北处停放的赵**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又撞原告吴**的房屋,又撞孙**的房屋及停放在房屋前的鲁B×××××号面包车,又撞停放在房屋前的赵**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致王**、吴**及孙**、赵**车辆受损,吴**、孙**房屋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10970元及支出鉴定费500元。

证据3、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鲁Y×××××号轿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Y×××××号轿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河里吴家村东,因处理不当,先后撞到路北处停放的鲁B×××××号面包车、吴**的房屋、孙**的房屋及停放在房屋前的鲁B×××××号面包车以及停放在房屋前的赵**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致王**、吴**及孙**、赵**车辆受损,吴**、孙**房屋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吴**房屋损失经青岛**证中心认定为10970元,原告吴**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吴**支出交通费48元。

另查明:鲁Y×××××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吴**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鲁Y×××××号轿车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至河里吴家村东,因处理不当,撞到原告吴**的房屋,致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房屋损失10970元。鲁Y×××××号轿车在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吴**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超出限额部分10518元(11018元-500元),由被告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房屋损失10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610元,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