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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柳*、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柳*、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4月11日8时30分,被告柳*驾驶鲁C×××××号车沿莱西市重庆路嘉禾苑北门处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柳*所驾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6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护理费7956元(102元/天×78天)、误工费11016元(102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9元,以上共计318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柳*未做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柳*驾驶鲁C×××××号吉普车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山东**医院(青岛)门诊病历1份、MRI报告单1份、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多发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等,并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4677.45元。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青**立医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因该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的鉴定等级过高,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鉴定费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村委会及街道办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69元。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C×××××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柳*、太**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柳*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莱西市重庆路嘉禾苑北门处由西向东倒车,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515.45元(含自费药4571.31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4月25日,原告到山东**医院(青岛)诊查,支出检查费856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青**立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306元。2014年11月10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柳*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实际车主为被告柳*,事故发生前,李**已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柳*,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建议休息证明、住院费用明细、MRI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及街道办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柳*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柳*所有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险公司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77.4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56元(102元/天×78天)、误工费11016元(102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交通费6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37.4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5037.45元,应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0857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0857元,应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894.45元(5037.45元+190857元)。被告**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894.45元(120000元+195894.4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柳*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损失315894.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负担7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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