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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化高诉称:2014年12月31日16时46分,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姜山镇吕家泽口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3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天)、误工费15930元(12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735元、认定费200元,共计78201.58元,由被告赔偿76046.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属实,我的车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相关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4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吕**沿莱西市姜山镇吕家泽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路路口处,遇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吕**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右胸锁关节骨折脱位、闭合性胸外伤,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309.58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03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王**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亦已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西少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1279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36851.25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收据、保单复印件、本院出示的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吕**与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吕**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

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3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共计14649.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721元,超出限额的5928.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964.29元(5928.58元×50%);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天)、误工费15930元(12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共计5881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73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2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4.29元,以上共计71237.2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71237.29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501元,由原告陈**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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