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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郭**、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郭**、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5日向被告郭**、王*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七队西处,遇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郭**系未成年人,被告王*甲系被告郭**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5.34元、护理费1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总计656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王*甲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原告之夫骑电动车载原告及外甥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七队时,遇被告骑电动车相向而行,因原告处理不当,致二车相撞,当天,报案处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之夫骑电动车车载三人,具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今,莱西**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明显不合理,依法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郭*甲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客运七队西处,遇王**骑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李*甲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肇事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高血压病、L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病变、腰部左下肢外伤,入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735.34元。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注意休息。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还查明,郭*甲无个人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甲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客运七队西处,遇王**骑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李*甲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4735.34元、护理费1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郭**全部赔偿,被告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为此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甲赔偿。已垫付部分可抵顶其赔偿款项,即3767.74元(6567.74元-2800元),被告之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376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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