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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郝**、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郝**、郝*、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郝**、郝*、平**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郝**、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竹诉称:2014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郝**驾驶被告郝*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崔莲风、战希娥、隋香令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9线交叉口处,遇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车辆损失60680元、鉴定费1800元、清障费300元、管理费12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外按70%承担责任,赔偿原告45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郝*答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郝**、郝*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鉴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车损价值为606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郝**、郝*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维修费发票原件7张、清障费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0680元、清障费300元、管理费1200元。

被告郝**、郝*质证称:管理费是行政管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清障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郝**驾驶被告郝*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崔**、战希娥、隋香令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09线交叉路口处,遇王*驾驶原告钟**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崔**、战希娥、隋香令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莱西**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钟**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068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到莱西**服务中心维修该车,原告支付维修费60680元。另,原告支付清障费300元、管理费1200元。

又查明,被告郝**借用被告郝*所有的鲁B×××××号车,在驾驶过程中与王*驾驶原告钟**所有的鲁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被告郝**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清障费管理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郝**驾驶轿车与王*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郝**承担70%的责任,王*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郝**借用被告郝*所有的鲁B×××××号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郝**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郝*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郝*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60680元、清障费300元、管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60680元、清障费300元、管理费1200元,合计6218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60180元(62180元-2000元),由被告郝**赔偿42126元(60180元×7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6元。被告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6元。

三、驳回原告钟**对被告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3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735元,被告郝**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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